Dec 12, 2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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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法所稱土地,其新設及廢止等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政機關執行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建物,其設立、修改及搬遷等業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戶政機關執行
之。
第二章 土地
第 3 條 左列項目皆屬地政業務,由地政機關辦理執行:
一、土地新設
二、土地廢止
第 4 條 本國土地,僅限本國國民擁有所有權。
第 5 條 土地新設,謂土地之所有權與他項權利之登記。
第 6 條 土地新設申請需由申請人填具申請書,親向地政機關辦理登記。
第 7 條 土地新設申請應填具左列資訊:
一、英文名稱
二、中文名稱
三、申請地段
四、申請區號
五、地主名單
第 8 條 土地欲廢止時,應具設立時登記之土地詳細資訊,親向地政機關辦理廢止。
第 9 條 若有二位以上之地主,應檢附附屬書,始得辦理廢止。
第 10條 若有左列之情況,地政機關得主動廢止土地:
一、地主不詳之土地。
二、土地達半年未有任何活動時。
第三章 建物
第 11條 左列項目皆屬建物業務,由戶政機關辦理執行:
一、英文名稱變更。
二、地段變更。
三、區號變更。
四、地主變更。
第 12條 建物業務需由申請人填具相關申請書,親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
第 13條 若有二位以上之地主,應檢附附屬書,始得辦理變更。
第四章 附則
第 14條 本法所未詳細規範之部分,由主管機關自行另定規則。
第 15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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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輯: my1938 (114.27.16.85), 12/12/2017 13:09: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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