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n 04,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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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則
第 1 條 大兔國國籍之取得、喪失、回復與撤銷,依本法之規定。
第 2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律為民政局。
第 3 條 未經本國國籍認證之人稱外籍人士。
第 4 條 經本國國籍認證之人稱國民,依國家基本法規定,享有權利並負有義務。
第二章 居留權
第 5 條 凡未受主管機關居留限制或國籍限制宣告之外籍人士皆享有居留權。
第 6 條 普通居留權自最終登入日起算14日後失效並得撤銷。
第 7 條 永久居留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國民享有相同權利並負有相同義務。
第 8 條 永久居留權得依左列規定方式之取得:
一、總統直接報請主管機關授予
二、擁有普通居留權之外籍人士有特殊貢獻者經總統授予
第 9 條 永久居留權無時效限制。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撤銷。
第 10條 擁有居留權者一旦遭主管機關居留限制或國籍限制宣告起無條件撤銷居留權。
第三章 國籍認證
第 11條 本法所謂國籍認證程序包含駐外辦事處簽證申請及國內註冊單程序。
第 12條 凡未受限制宣告之人皆有權向駐外辦事處申請簽證。
第 13條 於駐外辦事處申請簽證在案並通過國內註冊單程序即屬通過國籍認證。
第 14條 國籍自最終登入日起算30日後失效並得撤銷。
第 15條 國籍被撤銷後得重複申請。
第 16條 擁有國籍者一旦遭主管機關國籍限制宣告起無條件撤銷居留權。
第四章 限制宣告
第 17條 限制宣告得依左列情形由主管機關提請總統發布:
一、依法院審判永久撤銷國籍確定者
二、於國際有重大違規紀錄者
三、合理避免緊急危難,保護國民安全時,得由主管機關提起,並由總統追認
第 18條 合理避免緊急危難,保護國民安全之限制宣告應於客觀條件顯見危難消失時由主
管機關提請總統撤銷。
第五章 附則
第 19條 本法施行以前之居留權或國籍認證,考量國家安全之確保,本法得溯及既往。
第 20條 本法所未詳細規範之部分,在不逾越本法規定下由主管機關自行另定規則。
第 21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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