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兔的神密世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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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Jan 30,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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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規
    公務人員任用法
    ※ [本文轉錄自 LawDatabase 看板 #1QS09n6p ]


    ※ [本文轉錄自 JudicialDept 看板 #1QS057dr ]


    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律為人力資源局。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
            事之適切配合。
    第 4 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
            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第 5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依循主管機關發布之招聘命令,符合條件後任用。
    第 6 條 各機關初任之公務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需依其學識、才能及經驗規範及調
            整其代理期間,並由主管機關協助並輔導其熟識職務。
            代理期滿後,主管機關得依其代理期間之表現裁處真除原職務、調任其他適合之
            職務或解除其職務。
    第 7 條 招聘命令由主管機關訂定,規範任用條件、資格、薪俸等事項,由市長簽核後,
            送總統府備查。其命令內容顯失公平、合理者,得向主管機關之上級管轄機關提
            出訴願。
    第 8 條 各機關得依業務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列機關職員,其條件、資格由各機關主
            管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機關職員之薪俸依法律定之。
    第 9 條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由各機關自行招聘,得不受第五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由各機關編列預算自行給付薪俸,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
            職時應同時離職。
    第 10條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條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
            適當性。
    第 12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大兔國國籍。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
            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 13條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
            消失後復職。
    第 14條 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第 15條 本法所未詳細規範之部分,在不逾越本法規定下由主管機關自行另定規則。
    第 1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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