Jan 30, 2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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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依本法行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一律為人力資源局。
第 3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本專才、專業、適才、適所之旨,初任與升調並重,為人與
事之適切配合。
第 4 條 各機關任用公務人員,應注意其品德及對國家之忠誠,其學識、才能、經驗及體
格,應與擬任職務之種類職責相當。如係主管職務,並應注意其領導能力。
第 5 條 公務人員之任用,應依循主管機關發布之招聘命令,符合條件後任用。
第 6 條 各機關初任之公務人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需依其學識、才能及經驗規範及調
整其代理期間,並由主管機關協助並輔導其熟識職務。
代理期滿後,主管機關得依其代理期間之表現裁處真除原職務、調任其他適合之
職務或解除其職務。
第 7 條 招聘命令由主管機關訂定,規範任用條件、資格、薪俸等事項,由市長簽核後,
送總統府備查。其命令內容顯失公平、合理者,得向主管機關之上級管轄機關提
出訴願。
第 8 條 各機關得依業務需要,向主管機關申請增列機關職員,其條件、資格由各機關主
管訂定,報主管機關備查,機關職員之薪俸依法律定之。
第 9 條 各機關辦理機要職務之人員由各機關自行招聘,得不受第五條任用資格之限制。
前項人員,由各機關編列預算自行給付薪俸,機關長官得隨時免職。機關長官離
職時應同時離職。
第 10條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 11條 各機關辦理進用機要人員時,應注意其公平性、正當性及其條件與所任職務間之
適當性。
第 12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
一、未具或喪失大兔國國籍。
二、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
三、依法停止任用。
四、褫奪公權尚未復權。
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情事之一者,應予免職。
前項撤銷任用人員,其任職期間之職務行為,不失其效力;業已依規定支付之俸
給及其他給付,不予追還。
第 13條 公務人員因育嬰、侍親、進修及其他情事,經機關核准,得留職停薪,並於原因
消失後復職。
第 14條 依法應適用本法之機關,其組織法規與本法牴觸者,應適用本法。
第 15條 本法所未詳細規範之部分,在不逾越本法規定下由主管機關自行另定規則。
第 16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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