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ep 13, 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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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據《刑法總則》,
刑法第2條第1項,提到適用新法的問題,
其中,結果犯、接續犯、連續犯,在適用新法上的不同如下:
一、結果犯是「以行為時間為準」,而不論結果發生於何時,
若行為於舊法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有刑法第二條第1項之適用,
即「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接續犯、集合犯、繼續犯、結合犯 (繼接加集結),
這四種在學理上稱為「實質上的一罪」,
若行為的一部份發生於舊法,一部分發生於新法時,
應適用新法,無刑法第2條第1項的適用問題,
三、連續犯、牽連犯,
稱為「裁判上的一罪」,
若其中一部分已在新法實施後者,
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不得加以分割,
亦無第2條第1項之適用,
二、想像競合,
刑法55條前,一行為觸犯數罪,點點點,從一重處斷,
「單一行為」,如投擲炸彈導致有死亡也有受傷,
同時有「沙人既遂」,以及「沙人未遂」的構成要件該當,
成立「沙人既遂與沙人未遂」的想像競合,
如此,同一個「四化(其中尤其以化忌為主要討論對象)」,
可能會發生2種以上「紫微斗數」的構成要件該當,
為法學紫微斗數上的想像競合,
其中,同種想像競合,與異種想像競合的差別(第299頁),
在於同種想像競合構成要件相同,如: 一槍擊殺2人,
異種則構成要件不同,如:失火燒毀房屋、同時造成人命傷亡,
同時構成刑法173條II失火罪,與276條過失致死罪,
三、牽連犯
刑法上的牽連犯與法學紫微斗數四化的牽連性顯然不同,
刑法之牽連者為,行為人之目的原僅犯一罪,
為該犯罪方法行為或結果,另犯他罪,
該兩罪之間具有方法與目的、或原因和結果的牽連關係,
「誣告者教唆他人出庭偽證」,
應成立誣告、偽證 A加B罪之牽連犯,
持槍時,係用「實質擄人勒贖」,成立187加重危險罪與刑347擄人勒贖之牽連犯,
進階,
法條競合,有以下四種關係: 特別關係、補充關係、吸收關係、擇一關係,
其中,不法行為的前行為,包括: 陰謀、預備、著手階段、終至犯罪完成,
刑法既已就「最後既遂行為」加以處罰,
則陰謀、預備、著手階段,被認為「無需處罰」的理由為「吸收關係」,
延伸,
什麼是正犯?什麼是教唆犯?什麼是幫助犯?
補充,
繼接連的補充,
繼續犯,如某甲囚禁乙於某處,構成刑法302之私自拘禁罪,
特色是雖然是單一行為,但不法之行為係在繼續狀態,
接續犯,如某甲欲沙乙,分十次下毒,以達沙乙之目的,
連續犯,如某甲於數天內,連續沙乙家人,導致乙丙丁致死,成立連續沙人罪,
待補充,
篇幅關係,尚有集合犯,結合犯等,待補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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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Ricas:現在的刑法第2條,已改為「從舊」, 推 09/13 23:17